关于13440和70900的争议 北京的方案不错值得参考
http://www.motooy.com/index.php?id=4658&pid=43 原文很长所以直接给链接了
马里奥Mario 发表于 2021-4-8 23:40
本来就应该这样做的,扣不扣分完全看有没有禁摩牌子……
其实 罚200大部分人没脾气的 但是搞分确实有怨气,自古以来 要钱不要命 要命不要钱是老祖宗不管是留金钱鼠尾的还是挂狗皮膏药图案床单的遵循的潜规则 再说了 政策下夹缝群体 还是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
上海,好像几次复议的官司,当事人都输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20)沪01行终821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已以发布《通告》的形式明示了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的交通管理措施,同时在宝山区与非禁行区域的相关接壤路口,也设置有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驶入的禁令标志,周智宏驾驶号牌为苏FX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宝山区道路,属于上述《通告》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的范围内,故周智宏既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措施,也同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宝山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周智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周智宏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由一名警察经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简易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周智宏,执法程序合法。周智宏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国家及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其以未看到禁令标志为由主张被诉简易处罚决定不当,不能成立。宝山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通知答复、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智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智宏负担。判决后,周智宏不服,以执法民警作出处罚时未告知《通告》的任何信息;《通告》本质就是一个限制通行的规定,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并未违反禁令标志,宝山交警支队处罚依据违法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xcqxxx 发表于 2021-4-8 23:54
输多赢少,但是,正因为有人开始诉讼了,所有才有了70900代码处罚的可能。2年以前,有几个人接到过70900 ...
我觉得北京这么做其实就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对于指标来说也是件好事 都敢进了 栽了也就一百,衙门姥爷的难度也低了 不用大半夜还在外面了,每年搞个一次两次大家都心知肚明,一切才能太太平平
北京真好100块 。。。
xcqxxx 发表于 2021-4-9 00:04
差不多这个意思吧,实际我们统计来看,近2年,70900明显多于13400.还有很多跟交警理论一番之后直接放行的 ...
老实说虹口普陀现在也挺厉害 这事儿吧 得一阵风才行 天天来 想尽办法来可不行 以前某个区我记得 专门有几条路是“畅通无阻”的 但是有几条大路和标志性的路是上去就见光死 旁边的小路一年也见不到 这样其实挺好,疫情没错,可是古代请奏陛下 某些地方闹过了疫情和混乱 请求休养生息 宋徽宗还是回答 准!想恢复元气 休养生息是唯一的办法 而不是釜底抽薪,大上海阿拉历来讲的最多的三字精髓 拎得清!
Carlos 发表于 2021-04-08 23:5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20)沪01行终821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已以发布《通告》的形式明示了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的交通管理措施,同时在宝山区与非禁行区域的相关接壤路口,也设置有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驶入的禁令标志,周智宏驾驶号牌为苏FX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宝山区道路,属于上述《通告》外省市号牌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的范围内,故周智宏既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措施,也同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宝山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周智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周智宏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由一名警察经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简易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周智宏,执法程序合法。周智宏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国家及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其以未看到禁令标志为由主张被诉简易处罚决定不当,不能成立。宝山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通知答复、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智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智宏负担。判决后,周智宏不服,以执法民警作出处罚时未告知《通告》的任何信息;《通告》本质就是一个限制通行的规定,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并未违反禁令标志,宝山交警支队处罚依据违法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上午9时34分许,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值勤交警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进齐齐哈尔路西约26米处发现原告贺佳杰驾驶号牌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本市对沪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禁行规定,经口头向原告进行交通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场执法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当日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违反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交通标志的设置符合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沪C号牌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但未能举证其所称的本市禁行区域外围路口设置了符合法定标准的禁令标志。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刘长根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佳健 HarryLiu91 发表于 2021-04-09 00:36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上午9时34分许,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值勤交警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进齐齐哈尔路西约26米处发现原告贺佳杰驾驶号牌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本市对沪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禁行规定,经口头向原告进行交通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场执法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当日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违反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交通标志的设置符合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沪C号牌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但未能举证其所称的本市禁行区域外围路口设置了符合法定标准的禁令标志。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刘长根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佳健
18年,法院判撤销是正确的,当时没挂沪c禁行标志。但现在在市中心7个区的边缘路口都挂了沪c禁行,所以不会再这么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