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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ryLiu91 发表于 2021-04-09 00:36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上午9时34分许,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值勤交警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进齐齐哈尔路西约26米处发现原告贺佳杰驾驶号牌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本市对沪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禁行规定,经口头向原告进行交通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场执法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当日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违反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交通标志的设置符合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沪C号牌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但未能举证其所称的本市禁行区域外围路口设置了符合法定标准的禁令标志。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刘长根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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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los 发表于 2021-4-8 23:5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20)沪01行终821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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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qxxx 发表于 2021-4-9 01:10 是的,但是就算没有这个诉讼,所谓的黄C限行区域也在这个地方,竖不竖禁令标志,他们想罚你还是继续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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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的狼 发表于 2021-4-9 10:58 不扣车其实都可以接受,闯禁区迟早会有代价,这个每一个当事人都知道,但是来个涉嫌盗抢就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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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orever 发表于 2021-4-9 10:00 到了51给内环里外牌看看。一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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